《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日期:2012-10-18 09:38
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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