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进行查封、扣押,主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第(四)项。
在此基础上,《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又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权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在实际执法中,针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相关场所,到底该由哪个部门来实施查封、扣押,往往看法不同,产生分歧。
法规
2014年,福建省泉州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71起,其中涉及小电镀厂47家、小皮革厂19家。今年1~7月,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2起,其中涉及小电镀厂10家、小制革厂2家。
办案过程中查获的电镀、制革生产原材料,如盐酸、硫酸、氢氧化钠等危险化学品、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不仅是案件调查环节的重要证据,而且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得到妥善处置。
但涉案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相关场所的查封、扣押,一直是案件办理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实施主体争议比较大,亟须协调解决并予以明确。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法定职责各有不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分析
《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本义,遵循行政法“依法行政”、“越权无效”的原则,环保部门行使查封、扣押权应当仅限于《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职责,不得超越。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这条规定一直被认为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涉案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相关场所的法律依据,其实不然。
因为《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已明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所以,《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作为部门规章,只是依据上位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六条、第七条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而不得突破《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和界限。
观点
基于前述法律依据分析,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相关场所进行查封、扣押,应由有关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实施。具体而言,涉案原材料危险化学品及场所应由安监部门查封、扣押,涉案原材料剧毒化学品应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废弃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应由环保部门查封。
现场调查和证据收集是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关键一环,环保部门要与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等密切配合,进一步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第一时间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到场处理,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固定各类证据。
笔者建议,依托“两法”衔接、联动执法等机制,由上级环保部门以一定的文件形式,明确安监部门、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及相关场所的具体职责,指导、规范基层办案。
依据上位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修改完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进一步明晰环保部门行使查封、扣押权的法定权限,包括适用条件、对象、范围等,可将适用条件限定于环保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法定职责,主要是在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中行使查封、扣押权。
除此之外,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这里规定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对象仅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保部门在行使查封、扣押权时,应当特别注意不得将适用对象扩及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也不得扩及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及生产经营场所。否则,会产生《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五)规定的“不依法查封、扣押”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查封、扣押适用哪条法律?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