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暗管
侦察人员在现场排查并开挖暗管
发现直通长江的暗管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近日对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判决: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某(副总经理)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周某(原总经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吴某(环保处理车间主任)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故伎重演 东窗事发 /——
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内。2011年11月底,公司副总潘某请专业公司从企业开挖铺设了直通长江的暗管后,多次指使他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污水直接偷排至长江。2012年6月5日被启东市环保局查处,7月8日被启东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拆除暗管。
2012年10月,潘某向周某(时任公司总经理)提议接通已被挖断的暗管并得到同意,施工过程中周某亦到现场查看。暗管接通后,潘某定期指使吴某(环保处理车间主任)夜间开闸,通过暗管向长江偷排高浓度污水,在正常生产期间,每月偷排约4次。
一年后,2013年10月16日凌晨4时,在偷排污水时,因暗管发生爆裂污染了滨江河的部分水面,被启东市环保局发现、查获。在侦查阶段,启东金美再次拆除暗管。
——/ 铁证如山 狡辩苍白 /——
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S系列紫外线吸收剂、阻燃剂(D88)等;生产原料为邻硝基苯胺、邻硝基对氯苯胺、甲苯、氯苯等;生产流程中产生的污水(含挥发酚、氯苯、甲苯、硝基苯等物质)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及3位当事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虽然废水含挥发酚、氯苯、甲苯、硝基苯可能污染环境,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此类污染物质的有毒有害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暗管排放污水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发后,启东市环境监测站、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按相关程序和要求,对爆管内残留的污水进行多次监测,污水中含有苯、甲苯、氯苯、硝基苯、挥发酚等物质的浓度严重超标。并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污水中所含有的苯已列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其他污染物严重超标,且暗管内废水收纳水体为长江,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法律条文不可能列举所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故列举两类后加“等”字,应当是不限于这两类,故认定污染物具有毒性有据。
同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 教训深刻 警钟长鸣 /——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王炜曾说过,有些企业环保做得不怎么样,但利用暗管偷排却做得挺完美。企业私设暗管偷排的主要原因在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如果企业按照规范正常处理污染物需要一定的物力和人力成本,但偷排了,却可以“省”好多开支。
随着环境法治的健全,违法成本低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南通市环保局法规处副处长刘华军说:“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环保法》比‘两高’司法解释更具体,除私设暗管排污之外,还增设了其他3种情形,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治安拘留。治安处罚比刑事追责门槛低、范围宽、程序少,公安部门对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具体实施者,直接采取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及时制止环境污染、打击违法行为意义重大,也将会成为常态化的环境管理手段和措施。”
除私设暗管偷排要被严惩之外,这一案件还彰显了责任追究制,甚至是终身的责任追究制。
本案当事人周某从2005年10月至2013年3月26日,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案发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6日,本人已不在公司,但其任职期间没有否决、制止犯罪,反而同意、认可或允许私设暗管偷排污水,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且单位犯罪行为延续至案发,故依法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案件没有区分主犯、从犯。周某与潘某作为公司正、副总经理,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决策作用,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作为环保车间主任,在副总潘某的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人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