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家企业长期将含砷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污,被最高人民法院“点了名”。最高人民法院1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据了解,《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降低污染入罪量刑标准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制定了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已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完善,降低了入罪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发布会上说,鉴于当前的环境形势和污染情况非常严重,一些地区甚至非常严峻,所以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他介绍,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其次,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另外,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种情形犯罪从重处罚
《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列举了14项认定标准,包括:致30人以上中毒;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排放有毒物质;致3人以上轻伤或一人以上重伤等。
《解释》还规定,四种情形下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
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解释》明确,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另外,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县级环保部门数据可当证据
《解释》专门对环境污染中“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包括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的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据介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的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需求。
为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解释》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