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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1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133

(四)运输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在污泥临时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六条 运输污泥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以贮存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环保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试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物土地利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污泥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以及污泥管理台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等行为;每年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污泥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污泥处理处置的批复要求,加强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将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质监部门负责有机肥、复混肥等污泥资源化产品在质量和应用方面的监督管理;林园部门负责对污泥资源化产品用于园林绿化的过程监管;交通部门负责对运输车辆公路超限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漏报。

第三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做好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或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自治区政策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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