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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提拔或转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5-09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小玲  浏览次数:512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日前出台,明确提出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

  今后,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将严格追责。

  明确责任划分和追责范围

  据了解,《细则》主要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但党政领导的职责不同,承担的责任相应也就不同。

  按照“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细则》分别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一把手),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分管领导),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等进行了责任划分,明确了追责范围。

  例如针对地方党政“一把手”,《细则》在第六条规定了16种会被追责的情形。其中包括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等。

  此外,《细则》规定,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不得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或者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否则将被追责。

  针对党政分管领导,《细则》还强化了其督企责任。未正确履职,导致应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将被追责;对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监管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将被追责。

  为防止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影响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包庇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等行为,《细则》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等6种追责情形,禁止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干扰环境监管或插手环境司法。

  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提拔或转任

  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后果,涉事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如何追究?《细则》第十一条指出,党委和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中,应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七条指出,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保护环境需要部门联动、地区联动。追责调查也需要各部门的配合。

  为此,《细则》强化了地方党政“一把手”的协调统筹职责,明确了各部门对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职责。尤其是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负责做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应追责而没有追责怎么办?《细则》指出,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同时,对主动交代问题;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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