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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治理是手段不是目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1-12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高胜达  浏览次数:563

面对严峻的污染形势,去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下称《意见》),使得全国推行第三方治理的热情空前高涨,个别地方甚至有了凡污染治理皆须第三方的意味。制度机制创新、创造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是好事,但是歪曲理解相关概念往往会南辕北辙。

污染责任不可转移

2015年7月,国家发改委在对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快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提案》的答复中表示,已向中央改革办报告,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时,能够尽快修订关于企业违法排污的责任条款,明确提出企业采取第三方治理方式时,若因第三方治污企业原因造成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转移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治污企业身上,从而为推行第三方治理扫除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这个转移是极其危险的。污染主体责任永远是排污方,这一点在《意见》中也是明确的。因第三方治污企业原因造成违法排污或污染的,应追究第三方承担的合同约定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但绝不能转移污染责任。如果排污企业因支付了治理费用就甩脱污染责任,就不受法律约束和环保部门监管,那必将引起混乱,而不仅仅是增加政府监管执法成本。

就污染责任来说,政府监管的只能是污染责任方。第三方的具体治理在监管方看来应视为污染责任方的行为,并按照委托合同对污染责任方负责。江苏省泰兴1.6亿元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的判决就是很好的例子。污染责任方负起责任发挥积极作用,不仅是对环境和法律负责,更是对自身的利益和生存发展负责。

因此,污染责任方必须选好、管理好第三方治理,想以低价招标或发包治理项目来摆脱污染责任的,应三思而行。

大企业在治污技术研发上可有优势?

污染排放治理存在边际成本递减效应,对于体量较小、利润较薄的工业企业,采用专业的第三方治理,避免因污染防治投入增大企业负担,可以降低治污成本,提高治污效率,确实是合理之选。

但是对于一部分生产规模大、排污量大、效益好的工业企业,技术、人员、资金储备都不是问题,而且工业企业非常熟悉自己的生产工艺,在治污技术研发和设施建设方面比第三方治理企业有优势,加上这类企业排污量足够大,自己治污是划算的,甚至还可以借此开拓新的业务板块。比如我国五大电厂在脱硫脱硝上的明显优势。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技术很多是由污染责任方研发并实用化的。以土壤修复技术为例,土壤气相抽提技术最早就是壳牌石油公司研究提出,生物通风技术则由美国空军研发而成。因此,我国要充分发挥国内工矿企业解决污染问题的能力或潜力。

反观我国环保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秘书长骆建华曾向媒体透露的数据是我国有2.4万家环保企业,上市的70多家,但没有规模达到百亿的。企业规模太小往往没精力专注于技术研发和升级。

第三方治理的环保企业并不能代表整个环保产业,工矿企业自行开展的污染治理也是环保产业的一部分。纵观世界污染防治的发展历史,治理技术进步依靠的是严格的标准和执法。至于治理企业体量增长,不过是产业发展顺其自然的结果而非促进产业发展的原动力。

企业减排还需政策激励

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如果排污企业在合同期内通过改进工艺减少了污染排放量或降低了排放浓度,仍按合同需支付的治理费用不变,不仅造成原有治理设施浪费,污染责任方还不能从中获益。那么,排污企业改进生产工艺的动力和行动将受到合同周期的制约。

虽然《意见》明确,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企业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但是,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在试点阶段。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王金南指出,健全的法律法规、透明严格的监督执法体系、计量准确的排放数据以及严厉的惩罚是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关键。要做好这些显然还需假以时日并多加努力。排污权交易对工业企业的吸引力也因此有待进一步论证。

排污企业作为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理当有自主权决定是否交由第三方治理。《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主体地位,避免违背企业意愿的“拉郎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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