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与审理过程
2013年8月26日,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办事处赵郢村西曹村民组发现水稻等农作物遭受污染。经当时现场初步调查,此次突发性污染造成3亩水稻绝收,420亩水稻、17亩渔业养殖及家禽等遭受到不同程度损失。环境监测部门按规范对事发地大气、水、土壤等开展应急监测,有机物定性检测出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水稻田苯浓度为10.7 mg/L,超标3.278倍,pH值为12.86。
之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评估,此次突发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近185万元(不含鉴定费用35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月,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为节约成本,公司营销部部长李某将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的化工废水以每吨250元~300元的价格交给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河南人孙某。孙某以每吨170元的价格交给滁州市滁泉汽车运输公司的刘某。刘某安排黄某、李某等12名驾驶员到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化工废水10车,共333.93 吨,运至滁州倾倒,造成环境污染。
2015年2月4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15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化工废水等危险废物异地倾倒,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超过184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共同犯罪中,依据各被告人所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与情节予以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以环境污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等11人10个月~1年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3万元不等罚金。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主要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犯罪行为上,被告人实施将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的化工废水异地倾倒的行为。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的化工废水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危险废物”与“有毒物质”的定义,因此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情形。
在犯罪结果上,被告人异地倾倒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的化工废水等危险废物的总量达到333.93 吨。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与第九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二)处罚措施的适用
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被告人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计1848649元,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法院可按“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
本案中,法院分别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其余12名被告人的刑期均在3年以下。本案法院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责任程度,对主要责任人李某、孙某、刘某的量刑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下的刑罚幅度。
三、本案启示
本案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初步调查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公安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成立专案组共同调查案件。公安部门尽早立案能够充分利用公安部门在案件侦破方面的优势,查明案件真相,全面掌握案件的犯罪事实,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执法提供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科学与技术方面的专业优势有助于判断污染的源头、发生过程以及损害严重程度,推进公安部门的案件侦破。
案例提供单位:安徽省环境保护厅